• slider image 139
  • slider image 132
  • slider image 130
  • slider image 131
:::
陳靖宜 - 學務 | 2020-07-14 | 點閱數: 406
花蓮縣政府 函

 

  地址:97001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7號
承辦人:劉郁筑
電話:03-8227171#304
電子信箱:lay1029@hl.gov.tw

 

受文者: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國民小學

 
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
發文字號: 府人訓字第1090128015號
速別: 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  
附件: 109Z02D165968109D201781501 (1090128015_ATTACH1.pdf)

 

主旨: 檢送銓敘部民國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1號令影 本1份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  
一、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2號函辦理。
二、 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……」 次查銓敘部101年8月21日、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 號、第1013657408號書函規定,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(以下簡稱試場規則)未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兼任該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所擬聘請之監評人員,尚不得據以作為公 務員得兼任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,以及中餐烹調職類丙級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既屬「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者」,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始得兼任該 等職務外,尚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兼任之。復查銓敘部 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經權責機關(構)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,非屬 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 形。
三、 茲教育部建議重行考量前開銓敘部101年8月21 日、10月24日書函解釋有無調整空間,案經銓敘部2度函詢勞動部意見並審慎衡酌後,因是類依職業訓練法、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、試場規則等規定,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並接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者,係屬前開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「經權責機關(構)認定為任務編 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」之情形,爰公務員兼任技 能檢定之監評人員,當不受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限制。銓敘部業以旨揭本(109)年7月2日令釋明,並停止適用前開銓敘部 101年8月21日及10月24日書函解釋在案。

 

正本: 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
副本: 本府人事處